因此,在公共卫生领域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是现代社会民主制度下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

[53]德国文献中一般认为,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重新启动行政程序针对的是经法院判决确认后的行政行为,既判力不能阻止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开启已终结的程序。[4] 参见齐云:《论罗马民事诉讼法上的证讼》,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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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释义中的观点,《行诉法解释》第106条参照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也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22]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18.Aufl.2018, §40 Rn.1. [23] 参见田勇军:《行政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探析》,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在审理方式上,诉讼程序进行的要件通常采职权探知主义,法院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即审查当事人诉之提起是否合法并能开始审理程序。[53] Peuker in Knack Henneke, VwVfG, §51, Rn.10. [54] Steffen Detterbeck (Fn.48), S. 199; Clausing in: Schoch/Schneider/Bier,37.EL Juli 2019, VwGO, §121Rn.109; Peuker in: Knack Henneke, VwVfG,11.Aufl.,2020, §51, Rn.9. 作者简介:马立群,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其一,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判断标准。

在既判力的作用中,以判决中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判断标准。[6]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均采用了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则普遍采用狭义说的观点。[39]例如,在楼某某、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楼某某在前后两诉中所提诉请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因此,楼某某就同一行政行为先后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和撤销之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因此,即便原告提出了不同种类的诉讼请求,但因前后诉讼请求之间救济功能重叠或者适用位阶冲突,依然可能构成重复起诉。[47] 同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书,第32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编写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96页。否则,后一诉讼不合法而应被驳回。

[42] 同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书,第342-346页。基于法律规范的统一性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精细化发展的需要,应当将该司法解释第69条第6项中的重复起诉修改为已存在诉讼系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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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判断标准,建议参照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以案件事实取代诉讼标的,确立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的重复起诉判断标准。根据《行诉法解释》第90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复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和第71条的规定再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38]但是,该释义中对如何判断诉讼请求相同,没有再做进一步说明。从性质上而言,这两个要件属于起诉的消极要件。

但是,法院的裁判是法官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的主观法律判断。[44]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案件尚未诉讼系属、诉讼标的不受已生效裁判的拘束,也是起诉的法定条件。由于诉讼标的是诉的核心要素,因而在识别此诉与彼诉,进而确定诉讼系属和既判力范围上有标志性的作用。《行诉法解释》第68条对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细化,其包括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

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禁止原则,这一概念也与禁止重复诉讼以及禁止二重起诉通用。[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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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确定力,亦称为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裁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结语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弥补了行政诉讼法中诉讼系属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的空缺。

因此,原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都属于当事人同一性的范畴。[30]这一观点也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普遍使用的观点。2.存在新的证据,其可能导致产生一个有利于相对人的决定。目前,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都采用三同说作为诉的同一性判断标准。其三,行政程序重启制度。在这一阶段,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在于排除对已发生诉讼系属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

这两种抗辩属于典型的妨诉抗辩。厘清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是界定我国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

[24] 同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书,第503页。(一)主观标准:当事人的同一性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重复起诉的第一个判断标准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摘要:  2018年《行诉法解释》第106条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并借鉴《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以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三同说作为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确定当事人范围的依据是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41]以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作为判断标准,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解释重复起诉条款的目的。其二,既判力作用中当事人的同一性判断。[49] 同前注[16],张卫平文。

例如,在王某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在其他类型的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基于新的事实,相对人的权益也可能再次存在保护的必要。

行政机关颁布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会使先前判决的既判力落空,这在事实上有违既判力的本质和其创设和平的功能。[8] 其二,既判力的效力。

其中,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有生效判决的案件不得再次审理。如前文所述,一事不再理仅为既判力其中的一个效力,对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起诉后,仍然受既判力行政行为重复禁止效的限制。

第69条中使用的重复起诉仅指诉讼系属的效力,类似于日本的重复起诉禁止。同时,根据行政程序重启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亦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况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撤销或改变一个已不可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事后产生了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改变。该原则意味着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同一的另诉将被禁止。

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虽然是涉及已经审理裁判的诉讼标的,但因为案件已经不再处于诉讼系属中,再审之诉与原来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而是独立的特殊救济程序,也与已经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没有关系。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

基于不同的生活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时,也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基于行政实体法和诉讼结构的差异,在具体适用中需要对这三个标准进一步具体化。

[45]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法院必须依职权主动调查。而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则是指判决的既判力。